1.海事诉讼保全相关规定有哪些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请求保全作了如下一般规定: 一、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二、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三、申请海事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载明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保全的数额,同时提交有关的证据。
四、申请海事保全的申请人,应向受理申请的海事法院提供担保,法院受理了海事保全申请,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海事法院应驳回申请。 五、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保全的申请,应当驳回。
六、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请复议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七、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应认真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 八、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九、海事请求人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或者返还担保。 十、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诉讼管辖协议、仲裁协议的除外)。
十一、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2.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是怎样的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闵**,男,汉族, 1949年7月3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36号201室,身份证号码3201061949070****,联系电话1395170****。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号新城科技园*号*层, 法定代表人:陈** 职务:董事长。 请求事项 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贵院作出确认的保全事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保全: 户名: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32000662201801000****, 开户行:交行三元巷支行。 现因被申请人已履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宁商终字728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依法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
此致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律师 二0一一年十一月 日。
3.请求法院拆销诉前保全的申请如何写
无需写撤销保全申请书,只要符合解除保全的条件,法院在收到相关证明材料后,会立即解除保全。不符合解除条件,写申请书也没有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4.请求法院拆销诉前保全的申请如何写
无需写撤销保全申请书,只要符合解除保全的条件,法院在收到相关证明材料后,会立即解除保全。
不符合解除条件,写申请书也没有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5.诉前财产保全解除怎么做
解 除 财 产 保 全 申 请 书
申请人: xxx,性别,民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
被申请人:xx ,性别,民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
请求事项:申请撤销(xxxx)xxxxxxxxxx第xx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保全事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x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xxxx)xxxxxxxxxx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保全:
填写具体保全内容
现申请人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x项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谢谢。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日期
6.如何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这是最高的立法文件,其规定是明确的,只要有适格的担保就必须解除保全措施。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法〉的若干规定》对这个问题做了进一步解释:15、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
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这个规定虽然只对财产担保做出了明确说明,但也透漏出应尽量减少财产保全对经营的影响的原则性的要求。
这种表达是符合诉讼保全制度建立的本意的。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这个规定是对这一问题的颠覆性规定。第五项以担保方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要经过申请人的同意,这就是一句空话。
申请人绝大多数不会同意,首先改变担保方式对他并没有什么益处,甚至不利于他的权利的实现,因为物保的可靠程度远大于信用保证;其次,通过财产保全的方式还可以给对方施加诉讼的压力,因为诉讼程序历时太长,一般的当事人是耗不起的,这样一来申请人就可以增大调解的筹码,逼着被保全人妥协。 而第六项的规定又将最终的决定权紧紧的攥在法院的手里,法院就成了最终制约双方的力量。
这样一来,法院是进可攻,退可守,无论它如何裁判都是符合规定的、都是合法的。而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也就从自己的手里交出去了。
面对这种局面,无论是申请人、本申请人、双方律师还是担保公司都无可奈何,只能等待着法院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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