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际法有关武力使用规则,结合当前国际国内形势,中国行使自卫权时应当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一、严守时间要件 不搞预先自卫
自卫权的行使必须以“受武力攻击”即“侵略”为前提,即必须符合“时间要件”。
任何国家只有在切实受到武力攻击时实施的武力还击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进行的几次自卫作战,都是在对方侵略行为在先、并在中国一再谋求和平解决的努力失败之后才不得已而实施的。
在未受到实际侵害之前,向“可能”对其实施侵略行为的对方使用武力,不属于国际法意义上的自卫,而是所谓的“预先自卫”。
目前,美国等诸多国家奉行以先发制人为核心的预先自卫原则。
而中国一贯坚持“人不犯我,我不犯人”的防卫原则。
作为国力强盛的大国,针对正在发生的、切实存在的侵略行为,中国在行使自卫权时将更加严格地遵守时间要件,不搞所谓先发制人的“预先自卫”或“假想自卫”。
二、严守对象要件 不搞连带打击
构成合法自卫作战的对象要件要求,一个国家的自卫作战应当只针对正在对其实施侵略的国家进行,而非任何别的国家(或国家集团),即使这个国家可能对其也深怀敌意或者是曾经的“敌国”,又恰好与侵略国在地理上相邻。
对别的国家进行连带打击的情况,可能更多发生在由于宗教冲突、种族矛盾、领土争端等原因引发的地区性战争中。
对于中国而言,缘自宗教和种族原因进行自卫作战的可能性不大,但领土争端引发武装冲突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如发生在南海及东海的海洋领土争议,如果不能通过外交谈判、国际仲裁等和平手段解决,中国则有可能与某个声索国在政治、经济、外交等领域全面交恶,甚至爆发军事冲突。
一旦发生这种情况,中国的自卫作战将针对侵略国,而不可连带打击东盟内其他声索国或中立国。
三、严守自主决定权 不受他国左右
自卫作战等自卫权的行使与否、行使的时间,决定权都在受到武力攻击侵害的国家本身。
国际法院对该原则有过明确表示:“自卫必须由受害者进行和宣布,没有一条习惯法规则允许其他国家根据自己对形势的估计而行使集体自卫。”其他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代行决定或强加于该受侵害国,这就是自卫权行使的“主体要件”。
中国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形势、国家安全战略需要等具体情势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武力自卫权,进行捍卫本国安全的自卫作战。
应当严守包括自卫权行使与否、作战时机选择、手段方法使用、规模强度把握等在内的自主决定权,不受他国左右,防止别有用心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挑拨离间,坐收渔利。
四、恪守定义精神 应对新型侵略行为
在世界形势风起云涌、新军事变革方兴未艾的当代,攻击他国的形式和表现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有些业已符合侵略行为的构成要件,从现有国际法条款中却找不到对应的列举。
正如《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之“特别说明”所言,“所列举行为并非详尽无遗”,联合国安理会有权根据《联合国宪章》“判定某些其他行为亦构成宪章规定下的侵略行为”。
对于新型侵略行为,中国应当在恪守有关国际法定义精神的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手段加以应对。
如《联合国宪章》禁止使用的“武力”,《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所列“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侵入或攻击另一国家的领土”中的“领土”、“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的领土使用任何武器”中的“武器”等,其内涵和外延都已发生了许多变化。
关于“领土”,除了传统概念中的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外,太空、电磁、网络空间等存在国家利益、关乎国家安全的物理空间已日渐成为领土的新外延。
关于“武力”和“武器”的使用,在使用枪、炮、弹等进行“硬打击”之外,还涌现出舆论战、心理战、法律战等“软打击”方式和网络、电磁、无人机、卫星武器等高技术打击手段。
正如“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 “新武器”条款之规定,“武力攻击”的认定与所使用的武器类型无关。
所以,新型高技术手段作战也应归于国际法所禁止的武力使用方式,也当判断为构成侵略的要件。
对以上各种新型侵略行为,中国有权依法进行自卫作战。
五、坚持相称性原则 防止自卫过当
合法自卫作战内在地包含着“相称性”原则,包括目的相称性,即使用武力的目的应限于保持和恢复受武力攻击以前的状态;规模相称性,即使用武力进行反击的强度和规模,应与受到的武力攻击成比例。
《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虽然未明确规定自卫的相称性原则,但作为普遍的国际习惯,它久已存在。
诚然,这种“相称性”或“比例性”在法律条文中并无一个量化标准,因而在自卫作战的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但适当倾向于受侵略方于法于理都是允许的,其原理与刑法理论中正当防卫的比例原则一样。
中国虽可谓经济强国和军事大国,但从不恃强凌弱,在过去的自卫作战中都很好地遵守了相称原则和比例原则,在未来自卫作战中亦将毫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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