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如何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所涉法律关系的定性,其中最主要的是保险公司在案件中担当的角色,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各方当事人所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顺序是什么?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李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担保栏内进行签章,即成为连带保证人,其与银行形成了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李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在保证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和汽车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即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对李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其只有在投保人李某的行为致使被保险人银行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形下,才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而且其承担该责任的顺序应当在连带保证人汽车公司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其在投保人李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且逾期3个月仍未履行的,就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偿还李某所欠款项,该责任为保险责任,与汽车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无关,故二者在履行上无先后之分。
湖北律师尊而光
关于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几种具体问题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主要有四种类型:一般借款合同、(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合同、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
金融机构在进行经营业务当中涉及的是一般借款合同。而一般借款合同即是指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简单的从形式上看,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对个案来说则不然,若借款中还涉及担保的话,则更为繁杂。近年来,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中存在一些普遍性的问题。
下面就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谈一谈处理办法及意见。一、关于以贷还贷的认定问题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贷款归还已经到期而借款人尚未归还的贷款的行为。
以贷还贷行为的认定,存在两个要素:一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主观上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客观上借款人有将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以贷还贷合同的效力,过往是有争论的。
一种观点认为:以贷还贷不是真实的贷款。而是规避国家关于贷款规模控制,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以贷还贷行为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该行为是否损害国家的利益也不好确认,如果以贷还贷行为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则应当认定为有效,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以贷还贷是一个普遍现象,如果认定为无效,则反而危害金融安全。因此也逐渐形成现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作法。
另外应特别注意,以贷还贷行为对担保合同的影响,应按《担保法》第24、25、26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和处理。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对以贷还贷的问题的审理原则是: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如果前后两个合同均为同一保证人,推定明知或应知,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前一合同无保证人或前后两个合同并非同一保证人,保证人对以新贷还旧贷不知或不应知情况下方可免除保证责任。二、保证人保证资格的认定问题 保证本质上为人保,也就是说以保证人的信用担保债权的实现,其实质是以保证人所有的财产为限提供担保,因此法律上要求保证人具有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
《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1、企业分支机构的保证人资格的认定问题。 在实践中存在着以企业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的情形。
企业分支机构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一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部门。法人分支机构包括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和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一般情况下,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但在有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法人拨付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有法人书面明确的授权,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对外提供保证。
法人有事后追认行为,也应认定为担保有效。 2、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保证人资格的认定问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保证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争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由上述规定可以肯定,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是从事公益事业的自治组织,其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不应作为保证人。
3、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保证人资格的认定问题。学校、医院、幼儿园多为国家开设,其公益事业的目的也很明显。
但随着多种经济形式发展政策的深入,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也逐渐增多,而这些主体是否可以作为保证的主体,在《担保法》第9条有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即使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事主体具有代偿能力,因为其具有公益性,承担着公益目的,其充当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会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有了上述的规定,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
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因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发生争议时
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日常生活 经验准则和借款协议的上下文进行解释。
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 借款期限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 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 期限内返还。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 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 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担 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 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 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 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借款合同中对“私贷公用”案件如何进行认定和处理
私贷公用”案件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借款项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使用的案件。
之所以出现此类案件,一方面原因在于部分单位信用程度不高;无法直接通过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另一方面部分金融机构为完成贷款任务,同时又为了规避风险,故通过借款给个人,再转给单位使 用,从而增加还款的保障。 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机关、学校、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职工“私贷公用”的现象,不但对金融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 稳定。
对于“私贷公用”的认定,应注意审查其是否具备以下特征:1、单位是否存在授意或命令其工作人员、职工进行借款的行为;2、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的是否涉及单位的大量工作人员或者职工;3、金融机构是否直接将款项打人单位账户或者专设账户,或者金融机构是否有接受单位还款、还息及支付其他费用的行为,或者金融机构与单位之间是否曾就还款达成过协议;4、是否存在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单位是实际用资人的其他情形。 。
民间借贷合同应该注意的细节都有哪些
首先要明白什么是民间借贷合同。
第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尽量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要明确借款人是谁
第四,要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
第五、要在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偿还期限。
第六、要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方式。
第七、要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第八、最好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增加偿还的能力。
第九,要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何处理民间借贷中问题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与其他借款合同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借贷主体的差异。通常理解的借款合同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依法批准的金融企业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要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
就民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而言,一般限于货币借用,不包括有价证券的借用。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 正确认定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是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动民间借贷市场合法有序发展的保障。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条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则上应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
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难点在于证据审查和认定难,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包括借贷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 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指从借款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之间产生的利益,而民间借贷的违约金是指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贷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则上应以民间借贷书证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扣除或者有证据证明实际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 对单位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发生资金借用行为而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应首先审查借贷法律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次审查借款的实际用途和实际借款人。
如果借款人的资金借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借款由单位实际使用,应当认定单位为实际借款人,由单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如果借款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出借人并不明知借款人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有充分理由认为其是在同借款人个人发生借贷关系时,即使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单位实质上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日期和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偿还。
出借人没有提出还款请求,借款人也未主动偿还借款的,为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
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何处理
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就是还款付息,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会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特别是金融机构做为贷款人的情况下,其出借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存款,金融机构就是通过收回借款的本息来保证资金的正常周转的。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就会使贷款人无法保证存款的按期支付,造成存贷收支不平衡的局面,引发“三角债”等多种纠纷,影响国家经济的良性循环。
因此,借款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逾期借款的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不仅是我国合同法需要作出的规定,也是国外以及国际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着重解决的问题。
一些国家及国际金融机构都在其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可以加收利息。 《借款合同条例》中规定,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的,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利息办法的通知》,对有关逾期贷款问题作出了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所有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至万分之六计收利息。 《贷款通则》中明确规定,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
目前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就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即对于逾期借款,金融机构在利率万分之四至万分之六的幅度内计收利息。 考虑到我国现阶段金融机构对逾期借款主要是通过加收利息的办法来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的,本条规定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问题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可以是自然人之间对是否收取逾期利息或者逾期利率为多少的约定,也可以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对逾期利率的确定。如果金融机构借款时,没有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的,那么,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利率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
处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则有哪些
1。
无息推定原则 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该项原则,应当说是合同法在立法上的一大突破。
合同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一般都是保护贷款人获得利息的权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对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也作了明确的确认,规定“当事人因约定不明对利率发生争议的,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合同法的规定,对此作了根本性的改变。从法理上讲,按照公平原则,应当保护民间借贷关系中贷款人对借款的收益权;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对于利息问题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偿借贷的性质。
合同法的规定,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利于公平地保护贷款人的权益,但有利于推动互助友爱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建立。 2。
合理利率原则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对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民之间借款问题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按照这些规定的要求,在合同法生效前,各级法院在审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过高利息就是不予保护的。 合同法生效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其第211条规定确认当事人之间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时,因当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没有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具体确定,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
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3。
不保护复利原则 这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借款纠纷案件所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所确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第125条、第7条)。
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复利问题应否保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从其确认的借款合同的基本原则、规则看,是不承认复利的。因此,对于该法实施后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处理,对复利不予确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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