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下列“先予执行”情形和范围之外, 不予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的条件和范围适用范围:
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2、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
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3、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
4、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一、先予执行的概念
先予执行是指法院对某些民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前,为解决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的紧迫需要,根据其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的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实施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
它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执行制度。
二、先予执行的意义
一般而言,执行须以生效的判决作为住所,须等到判决生效后进行,但对于有些原告来说,如等到判决生效后才执行,他们的正常的生活就难以维持,他们的生产或经营就会受到严重影响。
有的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要求被告给付财物,而是请求法院禁止被告实施一定的行为,原告的请求往往具有急迫性,法院若等到判决后再采取禁止性措施,则为时已晚,被告的行为早已实施,原告将受到难以挽回的损失。
实践中存在的上述种种特殊情形要求法院把执行的时间前移,移至法院作出判决之前。
先予执行制度正是为了保护这些特殊需要的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它可以解原告的燃眉之急,可以在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就实现其内容。
三、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先予执行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类别的案件,包括:
1、追索网关费、扶着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的案件。
2、追索劳动报酬案件。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
这是一条弹性条款,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根据《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7条的规定,具体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停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物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先予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民事法律关系。
先予执行的实质是在判决前就满足了原告的请求,它是以原告的请求在将来的判决中也会得到满足,判决的内容会与先予执行裁定的内容相一致或基本一致为逻辑前提的,这就需要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
2、具有先予执行的迫切需要。
即对申请人来说具有紧迫性,若不先予执行,便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使申请人的生活无法维持,或者生产经营活动无法继续。
3、当事人提出申请。
是否具有紧迫性,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因此,应当由当事人来决定是否申请先予执行。
法院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才能决定先予执行,而不能依职权主动裁定先予执行。
4、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这一条件是考虑到先予执行的实效性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置的。
如果被申请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就不能裁定先予执行。
与民事诉讼先予执行的明显不同的是,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除包括对判决的先予执行,还存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
1、对判决的先予执行。
对判决的先予执行,是指为解决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的紧迫需要,根据其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的钱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的制度。
由于行政诉讼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一般不存在此种情形,所以,行政诉讼中判决的先予执行,主要体现为对原告的保护。
根据《行诉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2、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于执行,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根据被告或相关权利人的申请,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
在诉讼过程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尚处于法院审查阶段,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先予执行并不正当也不合理。
但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就具有合理性。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必须以有申请为前提,申请的主体不仅包括被告,也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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